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林燕滿
訴訟代理人 莊文炘
被 告 李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一一五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路○○巷○○號
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抵押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額新臺
幣參拾陸萬元,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屏登字第010100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莊文炘原為夫妻,因莊文炘於民國
(下同)78年間向被告借貸周轉,被告要求以不動產做為擔
保,莊文炘遂以原告所有之屏東市○○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建興南路55巷12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利人為被
告,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下同)36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被告,並列原告為債務人。嗣被告因搬家之故
,要求莊文炘提前償清本金,莊文炘便一次還足本金,被告
則交付清償證明與莊文炘。然因莊文炘對土地登記實務之不
了解,未於當時持清償證明辦理塗銷且未妥善保管該清償證
明,今又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
抵押權為塗銷登記,按莊文炘已全額清償被告之債務,抵押
權應隨同消滅,然該抵押權登記仍登記於地政機關,對原告
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有所妨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妨礙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
記。退步言之,如因時間久遠,就清償一事無法舉證,被告
之抵押權亦應消滅。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發生於00年
間,而清償日期依謄本所載係78年8月6日,被告之請求權
亦應於93年8月6日罹於時效,雖本件被告債權有抵押權為
擔保,然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仍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然本件亦顯超過5年之時效,被
告之抵押權已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妨礙除去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5至7頁)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應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為
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業已清償,則抵押權應隨同消滅等語,惟其就已清償
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8年6月6日至78年8月
6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
),且本件查無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有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情
形,又被告亦未主張其有於時效完成後實行本件抵押權,依
上說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於93年8月6
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本件抵押權亦於5年間之98年8
月6日歸於消滅。又原告係於106年3月17日提起本訴,經
核閱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自明。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且被告亦未實行本件抵押權,故本件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被告應將本件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0元,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