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星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星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補充為:「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另第5至6行:「於101年11月1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
101年11月1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某時」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胡星敏於101年11月1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8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000ng/ml,此有該中心101年1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101年11月1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3月2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毒癮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6335號被告胡星敏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星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782號、99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日,其因竊盜案件通緝為警追緝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星敏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中之供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被告於101年11月1日19│││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液代碼:C101540)、正│、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級毒品之事實。│││(報告編號:R12-3162││││-002號、原始編號:││││C101540)││├───┼──────────┼──────────┤│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嫌之事實。│││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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