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廖婉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87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5月13日晚上9時7分許(起訴書誤為7時29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統一超級商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 德芙 巧克力4條(價值新臺幣224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商店,又於次日凌晨0時41分許,再次前往上址,接續竊取金頂鹼性電池1組(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離開商店時,為店員甲○○發現,報警處理並自其身上查獲店內所有之德芙巧克力4條、金頂鹼性電池1組。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其身上為警查獲告訴人店內之德芙巧克力
4條、金頂鹼性電池1組,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購買電池,將電池拿在手上,還沒有付帳,店員就報警了。晚上七點多時,我到超商只有拿目錄起來看,並沒有拿巧克力,不知道為何身上會有巧克力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其證稱:「當時是我的上班時間,有另外一個客人跟我說店裡面的另外一個客人就是被告拿了東西,當時被告已經走了沒有結帳,那個客人並沒有說被告拿了什麼東西,我就進去看監視器,就有看到被告一直在看櫃台,看到沒有人在注意她,她就拿著巧克力繞了店一圈之後沒有結帳就離開」、「後來被告又進來店裡,我就特別注意她,她也有發現我在看她,我就跟我們店裡面的同事說要注意她,之後我就故意不理她,後來就看到她拿了金頂電池,還拿了其他東西,之後就來結帳,但是結帳的時候沒有電池,我就問她是不是還有買了其他的東西,她說沒有,我就等她離開店門口的時候,我就請她回來,我請她看監視器的畫面,看她是不是有拿東西沒有結帳,她還是不承認,我就打電話給店長報備,店長請我報警」、「我報警後,她自己從她自己身上把電池拿出來,但是還是不承認偷東西,她只是說她沒有結帳,警察來了之後,就把監視畫面燒錄成光碟」、「(問:被告後來電池是從何處拿出來?)她不是拿出來,是她一直拿在手上,用東西蓋著,我報警之後,她可能因為緊張,不小心掉下來」、「(問:在監視器裡,是否有看到被告拿到巧克力?)有看到她拿東西,沒辦法看清楚是什麼東西,但是那個位置就是放巧克力的」、「(問:在警局時,被告為何會把巧克力拿出來?)因為我們有給她看監視器畫面,她就自己拿出來」等語明確,並有96年5月13日21時7分、96年5月14日0時41分上開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供6張、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其身上扣得之被害人商店內之巧克力4條、電池1組暨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稽,足認證人甲○○所證為真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2次竊盜行為,時間相隔僅3小時,犯罪手段相同,所侵害者復為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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