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均指定辯護人潘秀華律師(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732號)、移送併辦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737號)及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十三至二十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附表編號二至十五、十七至二十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訴附表編號十六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昱均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至15、17至22所示時間、地點(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19、21至22〉均僅記載日期,未敘明具體時間,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訴緝卷第100頁),以附表同前開各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附表同前開各編號所示毒品及數量給所示之人。陳昱均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間、地點,與 蔡維珉 ,以同表同前開各編號所示交易方式,完成同表同前開各編號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之交易內容。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昱均被訴附表編號20所示犯行,經公訴人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7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見訴緝卷第9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審理。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 吳鳳嬌 、蔡維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不再爭執(見訴緝卷第26、98、131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聲明異議(見訴緝卷第61至114、120至1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審
查時、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32卷第178頁、第205頁反面至第206頁、第230頁、聲羈卷第33至34頁、訴緝卷第26、61至114、120至151頁),核與證人 范曉 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940卷2第18至
21、27至2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6-1、B6-2各1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紙、證人 范曉倪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范曉倪指認與被告交易地點現場照片2張、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01號、
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3940卷2第19、22至26頁、他3940卷1第42頁、聲拘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惟被告堅詞否認主觀有何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經查:
1.按販賣毒品,雖不以事後是否果有得利為要件,但仍須以營利之意思,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為,方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購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僅屬轉讓範疇,自難謂為販賣行為。
2.經查,被告於歷次供述均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讓與0.4公克海洛因給證人范曉倪等語(見偵1732卷第178、
206頁、聲羈卷第33至34頁、訴緝卷第26、138至143頁),核與證人范曉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被告此次毒品來源係於同日向同案被告 曾文鑫 以相同標的物及價金購得一情,業據本案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認定在案。再細繹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證人范曉倪:「我想問一下,我昨天帶去的點心(意指海洛因)你買的到嗎?」、被告:「買得到阿。」、證人范曉倪:「那我現在過去喔,到的時候我再打電話給你,你再開門。」、被告:「好。」,足認被告本次確實係以相同毒品數量及價金原價轉讓給證人范曉倪,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核與販賣要件不符,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依前開說明,於法容有未洽。
二、附表編號2至15、17至22所示轉讓禁藥20次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審
查時、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32卷第171頁反面、第176至177、205至207、230頁、聲羈卷第32至35頁、訴緝卷第26、61至114、144至151頁),核與證人吳鳳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3940卷2第187至199、216至217頁、訴緝卷第61至9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1-1至B1-8、B1-21至B1-31、B1-38至B1-42、B1-71、B1-46至B1-47、B1-52至B1-60、B1-62至B1-70各1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紙、證人吳鳳嬌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501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1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3940卷2第20
4至207、200至203頁、他3940卷1第42頁、聲拘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公訴人認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被告堅詞否認主觀有何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1.證人吳鳳嬌於警詢時陳稱:陳昱均的小孩都是我帶的,所以每天會過去。我於附表編號2至15、17至19、21至22所示時間,有去陳昱均住處幫她帶小孩,她順便拿 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吸食,我沒購買,她放在玻璃球請我吸食的等語(見他3940卷2第187至19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的父親交往過,106年12月間我開始幫被告帶小孩。我於附表同上開各編號所示時間,有先打電話給陳昱均,然後過去○○○鎮○○路的住處,她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交給我施用,我施用後就幫她帶小孩出門。她用給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當作是帶小孩的代價,她有時候也會拿幾百元給我幫小孩買吃的等語(見他3940卷2第216至217頁)。是證人吳鳳嬌於警詢時並未明確提及其與被告達成以幫被告帶小孩方式作為換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此部分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已有疑義。證人吳鳳嬌固於偵查中改證稱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幫忙帶小孩的對價,惟證人吳鳳嬌既證稱其與被告父親交往過,核與被告於本院羈押審查時供稱:證人吳鳳嬌是我父親的小老婆,我都叫她阿姨,她對我小孩也很疼愛等語相符(見聲羈卷第33頁)。堪認證人吳鳳嬌與被告間關係親近,而證人吳鳳嬌基於此等關係幫忙帶小孩並非絕無可能,故帶小孩究與取得毒品間有無對價關係,尚須進一步的證據認定,難徒以證人吳鳳嬌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憑。
2.證人吳鳳嬌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的乾媽,被告有個小孩我很喜歡,我常常去她家就是要幫她照顧小孩,我每次過去前都會先打電話給被告,她在家我才過去,主要都是跟小孩玩,我沒有跟被告講好幫忙帶小孩要給我報酬,只是剛好我去被告家看到有毒品,我跟她講我要吸食,她也答應,我就拿來吸食,沒有所謂的對價關係,我之前偵查中講的對價關係可能是因為很緊張,神智不清,現在講的才是實話。又之前偵查中講用帶小孩方式去跟被告換甲基安非他命,純粹是我自己認為,被告沒有跟我講過什麼。附表編號20所示時間是被告來我家找我,她有帶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吸食,這次沒有幫她帶小孩,因為我跟她沒有約定以帶小孩作為換取毒品對價的意思等語(見訴緝卷第63至97頁)。是證人吳鳳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並無與被告約定以帶小孩作為換取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自難徒以證人吳鳳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之上開不一致的證述,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吳鳳嬌。
3.再細繹被告與證人吳鳳嬌間之前揭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除編號B1-5所示「那個要帶過來喔!」(附表編號2)、編號B1-54所示「你有男朋友嗎?你帶男朋友過來給我認識阿!」(附表編號15)、編號B1-65所示「你帶你女朋友是嗎?」、「還沒有,等一下才有,我先帶我男朋友去你那。」(附表編號20)、編號B1-68所示「真的沒有女生可以找喔?」(附表編號21),較可連結為毒品代號外,其餘至多僅證明其等有於各編號所示通話時間約見面,而上開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吳鳳嬌已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標的物及價金意思合致。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有營利之意圖。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15、17至2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鳳嬌,容有未洽。
4.至公訴人雖聲請勘驗證人吳鳳嬌之偵訊錄音檔案光碟(見訴緝卷第147、121頁)。查證人吳鳳嬌於本院審判期日作證時,對於偵查中訊問筆錄記載其部分證詞固多有解釋,然其並未完全否認筆錄確依其當時陳述如實記載(見訴緝卷第65、73頁),經核自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有與證人蔡維珉見面。其等間有金錢債務關係,並積欠證人蔡維珉3000元。證人蔡維珉曾詢問有沒有第三級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這3次時間都是證人蔡維珉請我幫他開樓下門按電梯,他找我小孩玩一玩後,去找住我對面的人,那是他朋友「 阿偉 」。我從來沒有賣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部分事實,核與證人蔡維珉於警詢時、偵查中
及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B4-2、B4-4至B4-5、B4-7至B4-8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蔡維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搭
電梯上樓去找被告,因為被告欠我3000元,她就以1000元的代價向住在她套房的男子買1小 包愷 他命後拿給我。我於附表編號24所示時、地,搭電梯上樓去找被告,因被告欠我2000元,她就以1000元之代價向住在她套房的男子買1小包愷他命給我。我於附表編號25所示時、地,搭電梯上樓去找被告,因被告欠我1000元,她就以1000元之代價向住在她套房的男子買1小包愷他命給我,自此她就沒有欠我錢了等語(見他3940卷2第254至256頁)。證人蔡維珉於偵查中證稱:我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跟被告購買3次都是1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她用夾鏈袋包裝,她說大概0.3公克,我都是去她家購買,她再去跟她對面的男生拿來賣我,因為被告有欠我錢,我想說抵掉也好等語(見他3940卷2第
265至266頁)。是證人蔡維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向被告以抵償債務方式購買3次第三級毒品。參以被告既不否認於各該次跟證人蔡維珉見面,且確實有積欠3000元債務一事,足認證人蔡維珉上開所述,要非憑空杜撰。
㈢證人蔡維珉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有跟被告買過毒
品,且跟她也有金錢借貸。我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地,有跟被告見面,也都有從她那拿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偵查中所述為真等語(見訴緝卷第101、113頁),證人蔡維珉關於向被告購買3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詞,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所為,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無端誣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足見證人蔡維珉所述向被告買過3次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要屬可信。至於證人蔡維珉雖於同次本院審理庭期曾證稱:我有欠被告錢,我有自己去找被告說我要跟住她對面的男生拿愷他命,我有拿錢給被告云云(見訴緝卷第103至108頁)。惟證人蔡維珉嗣證稱:我剛才說的也不是不實在,因為我有些事情忘記了等語(見訴緝卷第112頁),經本院最後再跟證人蔡維珉確認所述內容何者為真,證人蔡維珉證稱應同之前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等語(見訴緝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證人蔡維珉恐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才一度出現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不一致之證述,無礙於本院認定證人蔡維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交易方式,向被告購買3次同表同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事實。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時、
地,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給證人蔡維珉等情,業據證人蔡維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明確,並有前揭各編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為憑。如證人蔡維珉購買毒品對象非被告,何以需大費周章每次都致電被告幫忙開門或按電梯?又被告既不否認確實積欠證人蔡維珉3000元債務,卻無法具體說明嗣後清償此筆債務之時間、地點。而證人蔡維珉與被告並無恩怨或交惡,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45至146頁),自難認證人蔡維珉有何誣陷被告之動機。從而,被告否認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給證人蔡維珉等情,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15、17至25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主觀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及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見訴緝卷第147頁)。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然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於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處罰明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15、17至22部分行為,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上開除外情形,從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5、17至22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起訴書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主觀有營利之意圖,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及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訴緝卷第147頁)。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至25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就附表編
號2至15、17至22所犯轉讓禁藥罪(20罪);就附表編號23至2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2至15、17至22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依藥事法論斷,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㈥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訴緝卷第150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販賣、轉讓毒品及轉讓禁藥均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難認被告不知毒品對己及他人之危害,其犯罪動機要無顯可憫恕之處,再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均非如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無期徒刑以上之極刑,而立法者制訂本法之初,其適用之對象本非僅侷限大、中盤毒販,縱認被告販賣及轉讓對象單一,且數量不多,情狀非如大盤毒梟,要難遽謂即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矢口否認犯行,實難認科以最低度刑而尚嫌過重。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販賣毒品及轉讓禁
藥給他人乃毒害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及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而被告本案所為均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矢口否認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部分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22所示部分犯行已自白犯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均各自單一,數量不多,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由他人照顧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至25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15、17至22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犯本案附表編號1、23至25部分之罪所用之物,有前揭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附表編號23至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為共扣抵3000
元債務,雖未扣案,既終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吳鳳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吳鳳嬌之證述。㈢編號B1-56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與證人吳鳳嬌碰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這次沒有跟證人吳鳳嬌有以幫忙帶小孩為對價,在我家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吸食等語。經查,證人吳鳳嬌於警詢時陳稱: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陳昱均沒有請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3940卷2第196頁)。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稱:
我在醫院上班,被告的母親也在醫院上班,這次見面沒有拿到毒品等語(見訴緝卷第89至90頁)。再細繹編號B1-56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證人吳鳳嬌問:有在家嗎?被告答:沒有,榮民醫院,來找我阿。……證人吳鳳嬌問:榮民醫院那裡阿?被告答:停車場阿。證人吳鳳嬌:好,妳在那邊等我。基地台位置:新竹縣○○鎮○○路○段○○號(綜合大樓)(見他3940卷2第19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吳鳳嬌固有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見面,惟由基地台位置可確定其等見面地點顯非在被告之新竹縣○○鎮○○路○段○○○號5樓
C室住處,而係對話中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又被告及證人吳鳳嬌此次歷次陳述均未提及有何帶小孩之情事,亦無法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查知,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徒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成立被訴附表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6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少卿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楊惠芬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地點│對象│毒品或禁藥│交易方式│主文││號│││種類、數量│││││││及價金│││├─┼───────┼───┼─────┼────────┼───────────┤│1│106年12月28日│范曉倪│海洛因0.4│陳昱均先於106年│陳昱均轉讓第一級毒品,│││15時54分許通話││公克,3000│12月28日15時22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結束後某時許(││元。│前之某時許,在左│未扣案門號○九○○五六│││起訴書誤載同日│││揭同地向曾文鑫購│六○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15時22分許為交│││得左揭毒品並支付│(含SIM卡壹張)沒收,│││易磋商之通話時│││左揭價金。嗣以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間,本院逕予更│││用門號000000000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正)。陳昱均位│││號手機與范曉倪持│價額。│││在新竹縣竹東鎮│││用門號0000000000││││北興路一段563│││號手機聯繫後,於││││號5樓C室住處│││左揭時地,原價轉││││。│││讓左揭毒品給范曉│││││││倪。││├─┼───────┼───┼─────┼────────┼───────────┤│2│106年12月14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陳昱均先以持用門│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21時1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號0000000000號與│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吳鳳嬌持用門號09│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00000000號手機聯│││││││繫,並約於左揭時│││││││地見面,陳昱均轉│││││││讓屬禁藥之左揭毒│││││││品給吳鳳嬌施用。││├─┼───────┼───┼─────┼────────┼───────────┤│3│106年12月16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1時12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4│106年12月22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4時51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5│106年12月23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5時1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6│106年12月24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3時55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7│106年12月25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6時11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8│106年12月28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7時6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9│106年12月29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5時35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10│106年12月31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9時1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11│107年1月1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0時54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12│107年1月4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3時11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13│107年1月7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4時18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14│107年1月8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9時24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15│107年1月10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1時0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16│107年1月11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無罪。│││14時27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束後之某時許。││命。│││││地點同上。│││││├─┼───────┼───┼─────┼────────┼───────────┤│17│107年1月12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3時07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18│107年1月13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3時30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19│107年1月18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4時34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20│107年1月19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0時7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吳鳳嬌位在新竹│││││││縣○○鎮○○街│││││││167巷14號住處│││││││。│││││├─┼───────┼───┼─────┼────────┼───────────┤│21│107年1月20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14時32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陳昱均位在新竹│││││││縣○○鎮○○路│││││││一段563號5樓│││││││C室住處。│││││├─┼───────┼───┼─────┼────────┼───────────┤│22│107年1月21日│吳鳳嬌│不詳數量之│同上│陳昱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9時23分通話結││甲基安非他││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束後之某時許。││命。││處有期徒刑肆月。│││地點同上。│││││├─┼───────┼───┼─────┼────────┼───────────┤│23│106年12月25日│蔡維珉│愷他命0.3│陳昱均以持用門號│陳昱均販賣第三級毒品,│││20時10分許。地││公克,1000│0000000000號手機│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點同上。││元。│與蔡維珉持用門號│未扣案門號○九○○五六││││││0000000000號手機│六○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聯繫,約於左揭時│(含SIM卡壹張)及犯罪││││││地見面,陳昱均交│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付左揭毒品,並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其積欠蔡維珉之1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00元債務抵償左揭│其價額。││││││價金。││├─┼───────┼───┼─────┼────────┼───────────┤│24│106年12月28日│蔡維珉│愷他命0.3│同上│陳昱均販賣第三級毒品,│││17時15分許。地││公克,1000││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點同上。││元。││未扣案門號○九○○五六│││││││六○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106年12月28日│蔡維珉│愷他命0.3│同上│陳昱均販賣第三級毒品,│││20時50分許。地││公克,1000││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點同上。││元。││未扣案門號○九○○五六│││││││六○一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