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94年苗府訴字第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係於94年8月5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雖未記載收件時間,惟其上投遞後郵戳時間為94年8月5日18時,應可推定收受時間在此之前)由原告之代理人乙○○收受被告94年8月3日苗稅法字第0942014370號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8月6日起算,無扣除在途期間,至94年9月5日(原應至94年9月4日,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一天)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9月9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日戳可按,訴願決定雖以無理由駁回其訴願,未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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