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3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刻悔悟,並坦白犯行,就全部案情皆交代清楚,亦願為犯行賠償被害人。況被告之母高齡82歲,深恐事親機會不再,又被告在外購屋房貸因被告遭羈押而無法繳交,若遭拍賣將蒙受損失,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第349條牙保贓物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被害人指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贓物領據附卷足憑,犯罪嫌疑重大,又尚有共犯 林亦蒼 、 陳韋豪 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另被訴涉犯竊盜案件次數非僅1次,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6月
4日起執行羈押,並自97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甲○○嗣於97年10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而停止羈押,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助甲字第1826號、97年執助甲字第1692號97年執助甲字第1692號之1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即被告甲○○現已非本院羈押中之人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