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16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甲○○前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先後於民國91年5月26日、96年2月26日,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655號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拘役50日確定,依序於91年8月13日、9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於本件,其酒醉駕車之時間係始自是日晚間8時30分許,另本件行為之日期則應更正為97年10月「9」日。除上陳各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 道安 之危害極重,復係駕駛自小貨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一且係遭判處拘役50日此一甚重之刑期,並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且自嗣徹滌過往之愆,循矩以行,竟依然我行我素,執迷不悟而萌故態,膽於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其秉性之頑劣,由是可徵,惡性尤重,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兼儆效尤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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