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86號抗告人 劉秝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2號、第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秝酲負責之設計工程正在施工,急需返回工作岡位,否則失去工作,將致家庭無經濟來源,保證日後準時到庭應訊,亦願還款予 沈賢德 ,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情。
二、原審裁定略以:㈠被告經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存事證,原審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香港及大陸地區工作,並在香港及大陸地區有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尚無羈押之必要,原審於104年4月13日對被告為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然被告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4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其父於103年12月1日代為收受原審103年12月22日準備期日開庭通知後,未及時向原審陳報因工作無法到庭,反於103年12月16日出境,並委由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具狀向原審表示因被告在大陸地區工作,工作暫無法排開,無法於103年12月22日到庭等詞;嗣被告於104年1月12日親自收受原審104年4月9日審理期日開庭通知後,仍未於該次審理期日到庭等情,此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請假狀、104年4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卷(下稱訴242卷)第17、24、25、129、140-142頁);而被告於104年4月13日調查時,雖辯稱其於上開審理期日未到庭,係因其於104年4月8日上午10時40分許,自昆明搭機至深圳時,因裝載行李之班機延誤,遲至同日下午5時許,始領得行李,致其未及於開庭前返臺等詞(見前揭原審訴242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並提出行李運輸事故記錄為證(見原審訴242卷第172頁),然被告提出之行李運輸事故記錄記載「因辦托運手續時間較晚,行李隨下一班機到達」,與被告所辯上情非屬相合;另被告自承在香港及大陸地區工作,在香港及大陸地區均有居所等情(見原審訴242卷第170頁),且自入出境紀錄觀之,被告入出境次數甚為頻繁(見原審訴242卷第108-109、159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原審判決,然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審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所持前揭聲請理由,與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已提出在審理期間不應限制出境,其在中國工作有住所是工作的關係,又因負責設計工作及需返回工作;其生在台灣家人也都在,怎會如判決書所說,至律師問題是費用造成,此次委任律師不會如此云云。
四、經查:㈠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
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抗告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42號案件審理;嗣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先後於原審103年12月22日準備、104年4月9日審理等訴訟程序時,在經原審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通知抗告人應於該等期日到庭接受審理之情狀下,抗告人竟仍於該等期日前出境或編織理由,於該等期日缺席拒未到庭等情,業據原裁定敘明如前,並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請假狀、104年4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242卷第17、24、25、129、140-142頁),已有事實堪認抗告人有迴避刑事審判之虞;且抗告人在香港、大陸地區工作,在該等地區均有居所,及入出境次數甚為頻繁等情,亦有原審筆錄及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原審訴242卷第170頁、第108-109、159頁),顯見其對該等地區環境熟稔,並可維持其在當地之正常生活,再參以被告曾經原審2次傳喚而藉詞不到庭,且該案件業經原審於104年5月2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就抗告人所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之情,是若任令其出境,其不積極回國接受後續相關審判程序可能性甚高,確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抗告人固稱其在中國工作有住所是工作的關係,又因負責設計工作及需返回工作,其生在台灣,家人也都在云云,然抗告人得以電話或網路通訊方式向其公司人員交代自己目前情況及為工作交接,並無非至大陸不可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原審斟酌上開情形及全案情節,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並考量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人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目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予以駁回被告解除出境之聲請,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要屬適法。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