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承受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8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周佳京 訴訟代理人 蕭名言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唐玉盈 律師被告 江宜樺
王卓鈞 方仰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承受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前經案外人 周榮宗 以其等涉犯刑法第271條殺人未遂罪嫌提起自訴,惟該案(即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審結,有原審前開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今案外人周榮宗雖於104年3月21日死亡,而聲請人即抗告人周佳京固為案外人周榮宗之女,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15頁),然案外人周榮宗前所提之自訴案件既已審結,依前揭說明,自無聲請承受訴訟之餘地,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已於104年2月26日經本院另案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原自訴案件即回復至最初起訴繫屬於原審而未裁判前之狀態,並未審結,至實體卷宗是否確已移送至繫屬之原審法院,僅司法行政卷宗移送問題,是原自訴案件仍為繫屬中案件,且尚未辯論終結,抗告人為原自訴人周榮宗之女,自得依法承受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洵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同法第33
2條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刑事案件倘經繫屬之法院為終局判決,訴訟關係即歸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又案件經提起上訴,如卷宗及證物已送交上訴審法院,因案及卷已完全脫離原審,案件已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上級審撤銷發回原審之案件,固於撤銷發回之裁判宣示或送達後,發生脫離上級審繫屬之效果;惟若案件卷宗及證物尚未送交原審法院,因尚未繫屬原審法院,自無訴訟關係之存在。
四、查周榮宗前對被告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等人提起殺人未遂之自訴,原審認江宜樺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104年1月23日以103年度自字第18號裁定駁回自訴。周榮宗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另案認原審調查未盡,而於104年2月2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嗣江宜樺對本院此一依法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江宜樺不服又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駁回,系爭自訴案件於104年5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104年度自更㈠字第1號)等事實,有上開各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周榮宗於104年3月21日死亡,抗告人於104年4月17日具狀就系爭自訴案件向原審聲請承受訴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上收狀戳日期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抗告人雖以系爭自訴案件於本院裁定發回原審後,因屬不得再抗告案件,應立即回復繫屬原審之狀態,而主張其聲請承受訴訟於法有據。然系爭自訴案件經原審於104年1月23日審結而脫離繫屬,本院另案雖於同年2月26日裁定發回原審,但系爭自訴案件因卷宗及證物尚未送交原審,尚與原審不發生訴訟繫屬,而無訴訟關係之存在,並無抗告意旨所稱立即回復繫屬原審之狀態可言。原審據此以案經審結,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⒈我國刑事訴訟之抗告審,因抗告法院對於原裁定之事實認定
與法律適用均得加以審查,而兼具「事實審」及「事後審」之性質。又抗告法院應從原裁定之當否加以審查,以定其抗告有無理由而加以裁定,判斷之基準時點原則上是原裁定作成之時。因此,原裁定作成之後所發生之事實變更,通常可以不予考慮。惟若因此嚴重影響訴訟當事人權益或維持原裁定明顯違反刑事正義者,當不在此限。
2.承前說明,抗告人具狀向原審聲請承受訴訟時,系爭自訴案件固已脫離原審繫屬,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系爭自訴案件之繫屬狀態已產生重大改變,目前已為原審繫屬中之案件。則原審裁定否准所憑之理由,即有重新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固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3.抗告意旨其餘指摘事項,核與原裁定否准之所憑論據無涉,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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