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介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介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介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民國101年8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3月28日下午1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村○○○道旁友人之工廠內飲酒後,竟騎駛向友人 蔡文海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回住處休息。其後又駕車外出,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瑤鳳路交岔口,因紅燈右轉,經警攔停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介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兼衡此次為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非高、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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