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芬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下午3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2時2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之「贓物照片1張」更正為「贓物照片5張」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被告王玉芬於104年7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麥當勞2樓遊戲室內,所拾得之蘋果廠牌IPHONE6PLUS型號銀色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害人 陳彥甫 陳明係其於同地所遺失(警卷第3頁至第4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手機放入隨身包包帶回住處,並放置於自家後院,至警方於104年7月23日循線查訪時止,占有期間均未主動向警察機關報告招領,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系爭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陳彥甫領回(見警卷第5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63號被告王玉芬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麻豆區龍泉里10鄰溝子墘96
號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芬於民國104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帶同其幼女王○○(未滿12歲,年籍詳卷)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麥當勞2樓遊戲區,其女兒於前址處拾獲陳彥甫所有之遺失IPhone6Plus廠牌銀色手機1支後交予其,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前開手機為他人遺失之物,竟仍將前開手機放入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而將前開手機侵占入己。嗣經陳彥甫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彥甫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搜獲贓物照片1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