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 江金本 」更正為「江國行」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景碩公司與三協公司所定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上部結構工程(一)(二)」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T8-21-E-00000-000B01-A007)內容,其中「壹、工程項目:契約明細表及特別說明」第13項明文記載「H.甲方(即景碩公司)依據承商提送(含工作筋及板料裁切後剩餘下腳料)之鋼筋定料單明細表(工作筋供料不計價、定尺料無耗損、板料耗損以3%),將鋼筋材料如數運抵進場點交予乙方(即三協公司)後,由乙方負保管之責,板料裁切後剩餘下腳料部分依據鋼筋定料單明細表計算重量全數繳還甲方,完工結算後鋼筋超用數量部分以鋼筋材料採購之最高價計算,由乙方計價款項扣抵,甲方有權視狀況不定期執行鋼筋材料數量清點。」(參偵卷第134頁)。亦即,前開工程所使用之鋼筋係由景碩公司所提供,由三協公司負責保管,景碩公司有權不定期清點鋼筋材料數量,三協公司並應將剩餘下腳料部分全數繳還景碩公司。此亦與時任景碩公司經理之 蔡明煌 所述情節相符(參偵卷第27頁背面、第32頁背面),足見前開鋼筋之所有權人仍係景碩公司,而三協公司則係負責保管而有財產監督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恣意竊取由景碩公司提供予三協公司施作上開工程之鋼筋材料,非但侵害三協公司之財產監督權,亦對景碩公司之財產所有權造成損害,考量其所竊取之鋼筋重量達12噸,價值甚鉅,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1606號被告江國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金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1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北門區保吉里之鋼筋置料場,竊取景碩公司所有,由三協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景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向第三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E707-1標0K+096至4K+961北門交流道至南1段新建工程上部結構工程
(一)(二)」之鋼筋12公噸,嗣景碩公司盤點後發現短少,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景碩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行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景碩公司及證人 陳錦源 於警詢與偵訊中中之指訴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李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