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原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湄璇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424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 王振吉 (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1年1月30日結婚,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6年5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 陳建國 (其涉嫌妨害婚姻部分,業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涵碧園汽車旅館」,與同案被告陳建國為姦淫行為1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同案被告陳建國被訴部分,業由本院另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書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