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金龍與 胡又仁 為朋友關係,2人因故發生爭執,林金龍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上午9時許,在林金龍當時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住處,持武士刀(未扣案,是否為管制刀械不明)朝胡又仁揮砍,雖經胡又仁持一旁桌子抵擋,仍遭林金龍所持之武士刀揮砍左手掌,致胡又仁受有左手割傷6×3、5×3、2×0.2×0.3公分等傷害,而認被告林金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月16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暨經告訴人於107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之案號誤載為106年2312號),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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