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 李坤霖 關係人 陳碧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碧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 葉羽婷 已於民國106年9月28日死亡,致相對人實際上已無董事得對外代表相對人處理公司事務,而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無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行使職權,將有使相對人受有損害之虞,又陳碧霜(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係葉羽婷過世後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陳碧霜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因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均消極不行使職權,使公司業務停頓之情事,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榮𡘙企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葉羽婷已於106年9月28日死亡,致目前實際上已無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處理公司事務,且相對人積欠聲請人9,000,000元,無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行使職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租公司支付收執證明及支票影本、葉羽婷除戶謄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照片2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1月25日高少家美家司陽106司繼字第4282號函為證,堪予信實。佐以相對人若無法定代理人對外代表相對人清償債務,恐因繼續衍生之遲延利息而受有損害之虞,核與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本院審酌葉羽婷過世後,陳碧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公司僅剩之唯一股東,故由陳碧霜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甚為適宜,爰依前揭規定選任陳碧霜為相對人立興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