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55號、110年度偵字第23117號、111年度偵字第3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前某日,加入 邱怡文 (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為「鐵馬」、「皇帝」、「 魏公公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怡文、庚○○收取贓款即俗稱「收水」,邱怡文另領取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予「鐵馬」即俗稱「取簿手」,鐵馬則擔任提款即俗稱「車手」等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分別指示邱怡文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交予「鐵馬」、「鐵馬」提款後再將所領款項交予邱怡文、邱怡文再交與庚○○、庚○○再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庚○○並可獲取該集團計算之報酬。庚○○、邱怡文、「鐵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乙○○、戊○○、己○○、甲○○、丙○○(下合稱乙○○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金錢(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乙、
丙、丁、戊欄所示),再由邱怡文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鐵馬」,「鐵馬」依指示以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後(提款情形如附表一己欄所示),將提領贓款交予邱怡文、邱怡文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予庚○○,庚○○再轉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等5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等5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庚○○(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0至171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邱怡文及乙○○等5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誠不諱(他字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23117號卷第267至269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0頁、第187頁、本院卷第52頁、第272頁、第348頁、第354頁),核與同案被告邱怡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與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分工及本案參與情形所述相符(偵字第23117號卷第13至21頁、第203至207頁、偵字第20055號卷第145頁、聲羈字第328號卷第46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48頁、第162至165頁、第328至332頁),並有附表一庚欄所示相關證據、監視器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行動上網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可佐(他字卷第39至59頁、第61頁、第131至135頁、第157至227頁、偵字23117號卷第57頁、第59至75頁、第209至2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26日生效。因本條例之增訂或修正條文內容,因均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涉,僅就同條例第4條之項次有所調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乙○○等5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其犯罪計畫,自提款車手、收水人員取得乙○○等5人遭詐欺所匯出之款項,嗣將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擔任收水之分工外,尚有其他成員擔任提款車手、第一層收水等分工,而被告與邱怡文等成員,均係經以手機Telegram程式經上游成員指派工作,依被告認知,除邱怡文外,尚有「鐵馬」、「 王大偉 」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0頁),顯見該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乙○○等5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所得管控支配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及其他成員各依指示分工,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即取簿)、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車手)後,將款項、提款卡交付收水人員及上游成員,將贓款層層轉交共犯,而被告參與第二層收水之分工,並得以領取報酬等情,業為被告所承如前所述,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準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如上所述之角
色分工,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1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4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五、內部關係之說明: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與邱怡文、「鐵馬」、「皇帝」、「魏公公」、「王大偉」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外部關係之說明: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
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亦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與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108年7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9年3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78至383頁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涉毒品犯罪與本案財產犯罪之罪質非同,且本案亦非於該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審期間之歷次供述,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分工及涉犯洗錢罪,均全部自白認罪無諱,業如上述,揆前規定及說明,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其等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層轉上游成員之收水分工,造成乙○○等5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而其參與將詐欺犯罪所得層轉上游共犯,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偵審期間迭就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等罪坦認己過,僅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3萬元,給付期限尚未屆至(本院卷第375至376頁和解筆錄),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則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進行協商而無法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與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組織犯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之情節、參與本案犯行領有犯罪所得如下述,與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8頁),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刑。再查上開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各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查本案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附表一己欄所示之提領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依卷內事證,無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此部分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分工,領取1萬元以下之報酬(他字卷第22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陳稱僅領取3,0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7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復又稱:我領取1萬元以下報酬、我真的忘記拿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355至356頁),可見被告對於,離案發時間愈遙遠,記憶愈不清晰,自應以其於警詢時離案發最近之際所陳情節,較屬可信,自應依其上述即領取最高1萬元之報酬計算本案犯罪所得,並依前揭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至被告如嗣已依本院和解筆錄所載,向告訴人丙○○履行賠償,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且賠償金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自得以此部分扣除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敘明之。
三、被告所持與邱怡文聯繫收水分工事務之內含SIM卡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審酌手機已為現今社會民眾日常生活必備使用之電子產品,取得容易,經濟價值亦非高,縱與宣告沒收,亦難以藉此阻絕遏止犯罪,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亦難臻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效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