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錦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北市延平店(下稱全聯延平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吳明浚 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吳明浚 盤點貨物時發現商品短缺,調閱店內監視器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明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陳錦滿(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事實具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鮮奶、紅茶各1罐,未結
帳即離開全聯延平店,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意旨略以:監視器沒拍到我有拿奶油、蛋糕,而拍到我拿本案商品部分我承認,但沒結帳是因為當天我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精神不集中,所以忘了結帳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2頁)。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結帳即攜走本案商品等情,為被告直
承無訛已如上述,核與告訴人即全聯延平店店長吳明浚(下稱告訴人)警詢時陳述相合(偵字卷第21至24頁),且有商品明細表、現場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於卷可考(偵字卷第27頁、第29至31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因服用藥物精神不集中而忘記結帳,非有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臉戴橘色口罩、身穿橘紅色外套、藍
色長褲、深色休閒鞋、揹黑色購物袋走進全聯延平店,直接往前走進經過「農家直採」之放置蔬果等農作物之冷藏商品櫃之通道,直走進放置乳製品等冷藏櫃及開架冷藏櫃商品區,進入該通道前,目光曾轉向其左手邊之結帳櫃臺。
⑵被告來到前揭開架冷藏櫃前來回走動,觀覽商品,同時尚
有另1名身著紅外套男子在旁選購商品,被告嗣先離開該區,於紅外套男子亦離開該區後,被告又返回,拿起本案商品中之紅茶1瓶觀看,於另1名身穿藍外套之男子走近挑選商品時,轉身背對該男子將飲料放進其所背黑色購物袋內,離開該區後再走返,於開架冷藏櫃「進口奶專區」旗幟旁選購商品,並拿下本案商品中之鮮乳1罐,於與上開藍外套男子錯身背對時,將該鮮乳放入其所背之黑色購物袋內,離開該區。
⑶被告經過前開「農家直採」冷藏櫃商品區時以右手觸摸一
下冷藏櫃中之商品約1秒鐘後縮手,之後直走出店外,於走出防盜門前舉右手摸臉,手部位置恰好在櫃臺人員的視線與被告頭部間。
⑷上⑴至⑶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截圖於卷可按(本院卷第27至30頁)。
⑸依前開勘驗所示,被告於進入全聯延平店時,背著黑色購
物袋,顯然知悉進入商店目的為購物而攜帶購物袋以便裝置物品;其進入該店後直接前進走往冷藏櫃飲料區,顯然是已有特定欲購買商品的想法;而被告在開架櫃前來回走動、拿選物品之舉,與一般人挑選商品之舉動無異,其嗣後離開,行經其進入店內經過的「農家直送」冷藏櫃通道時,彎腰觸摸櫃中蔬果1秒後即縮手走出店外,除未見其有精神恍惚之態外,步行速度亦非緩慢,離開店門口時尚出現舉手撥髮的習慣動作,佐參被告自承其下班後返家途中騎機車到全聯延平店乙情(本院卷第26至27頁),其既尚能操作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動作,尤徵被告當日前往全聯延平店前後之精神狀態非有異常,是綜觀被告前開神情舉止,顯無精神狀況恍惚、不集中或焦慮等情,被告辯稱其於進入全聯延平店時因服用治療精神方面藥物而併發精神不集中等症狀云云,難以逕信。又被告走入店內直接到飲料冷藏櫃,前後走動、返回後選購本案商品,選拿鮮乳1罐及紅茶1瓶放入購物袋時,都是在與附近民眾背對、錯身之際為之,而非拿取後直接放入購物袋中,實與一般消費者選定商品後,直接放入購物車籃或購物袋中之舉不同;而被告走出店門的通道,為其進入店內的通道,其進入店內時已得見另一邊是結帳櫃臺,卻仍刻意選擇無設立結帳櫃臺之該通道走出該店,酌上情節,被告除明知自己購物袋內裝有未結帳之本案商品外,也刻意迴避結帳櫃臺通道而行走另一邊通道離店,顯係明知自己購物袋內有未結帳商品猶逕行攜走商品離去。
⑹綜前所認,被告所辯其因服用藥物精神不集中而忘記結帳云云,實屬卸責之詞,委無值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臨訟所辯,顯難信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方式、竊得之本案商品價值、所生危害、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於本案前未有因犯罪經起訴之素行(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之其他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核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有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奶油、
蛋糕各1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商品失竊當天尚有奶油、蛋糕各1份遭竊,乃被告所為等語(偵字卷第22至23頁)。
然被告既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奶油、蛋糕各1份,遭警查獲時亦未扣得上開物品,而經本院勘驗事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如上所示,只能證明被告有拿取本案商品並攜出店外,未見被告尚有拿取奶油、蛋糕各1之舉,復無其他證人目睹以供查證,而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即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有竊盜告訴人指訴之奶油、蛋糕各1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單位:新臺幣)備註光泉鮮乳(價值93元)義美錫蘭紅茶(價值47元)未扣案、未發還、未賠償告訴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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