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
38、偵緝字第1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三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乙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與乙○○(本院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擔任俗稱「車手」之提款者及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丙○○擔任「車手」與俗稱「收水」之收取贓款者,並負責將乙○○所領人頭帳戶提款卡以電腦變更密碼後,交由乙○○依指示取款;丙○○將所收贓款依指示交付該集團不詳成員,每日並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丙○○、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甲欄所示之人(下合稱癸○等1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詳附表一、附表二乙、丙、丁、戊欄所示),再由丙○○、乙○○依指示,由丙○○先變更乙○○所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自行以更改密碼後之卡片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或交予乙○○提款(提款事實如附表二己欄所示),乙○○領款後將贓款交予丙○○,丙○○復將自己及乙○○所領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癸○等11人察覺被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丁○○、庚○○、辛○○、戊○○、壬○○、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1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癸○等11人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頁、第129至13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所承相符(偵字11337號卷第5至7頁反面、偵緝字1627號卷第22至23頁、偵字11338號卷第61至62頁反面、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78頁),並有附表二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層層轉交數位收水人員,彙整後再交集團上游成員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被告熟知該等運作方式,於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人頭帳戶資料後,由乙○○先行領取包裹,交予被告將各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該集團另以附表二乙欄所示詐術詐騙癸○等11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如同附表二丙、丁、戊欄所示,該集團再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乙○○前往提款如同附表二己欄所示,乙○○將提領贓款交予被告,被告再彙整其與乙○○所領款轉交他人「 黃冠傑 」、「 李家祥 」(譯音)等該集團不詳成員等節,業經被告迭供在卷(偵字11338號卷第5至6頁反面、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130頁),被告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接續詐得癸○等11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被告所供,可知其就車手、收水(即收取贓款)人數已達3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癸○等11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其犯罪計畫,將自己及乙○○所領之癸○等11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擔任「車手」、「收水」、更改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分工外,尚有其他成員擔任提款車手、各層收水等分工,而被告及乙○○均係經其等手機內通訊軟體飛機群組中之上游成員指派工作,該集團顯係由3名以上之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癸○等11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部分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所得管控支配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及其他成員各依指示分工,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提款卡交付收水人員及上游成員,將贓款層層轉交共犯,被告並得以領取報酬等情,業為被告所承於卷如前述,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㈢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依乙○○警詢所述,該集團指示
作業群組中有暱稱「 耶穌 」、「 香香 」、「琪兒」等人,「耶穌」、「香香」、「琪兒」為指揮者(偵字第1133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則被告本案所涉參與之詐欺集團應亦屬上開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其此部分之參與組織犯罪業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1186、118
7、1188、1189、1190、1191、1192、1193、1194、1195、1
196、1197、1198、1199號案件,就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該次繫屬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該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89至205頁),依上說明,本案即無庸再就其涉犯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內部關係之說明:㈠被告與乙○○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及
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5、11所示犯罪事實,各係基於同一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外部關係之說明: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被告所犯前開11次犯行之各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11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6年1月6日入監,同年11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月18日保護管束及縮刑期滿結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39頁),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涉之罪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隨即再犯,難認前後所犯之罪間有何內在關連性,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其涉犯洗錢罪之上開犯行,於偵、審期間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業如上述,依上說明,被告自白其所為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其本案犯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更改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款車手及收取贓款層轉上游成員之收水等分工,造成癸○等11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而其參與將詐欺犯罪所得層轉上游共犯,以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詐欺、洗錢等犯行坦認己過,但尚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參與分工、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與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第135至165頁),暨刑法第57條規定所示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乙欄所示之刑。
九、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涉犯其他詐欺、毒品等案件,尚繫屬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地檢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是其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各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二、查本案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如附表二己欄所示之提領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依卷內事證,無以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此部分固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係以每日1萬元計之(本院卷第130頁),故應以附表二己欄所示提款時間認被告本案交付贓款時間僅1日,以此計算被告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
三、至被告所持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內含SIM卡之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審酌手機已為現今社會民眾日常生活必備使用之電子產品,取得容易,經濟價值亦非高,縱與宣告沒收,亦難以藉此阻絕遏止犯罪,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要性,亦難臻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效益,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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