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朱大維 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彰 被告 陳發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34條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黃國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繳同被告陳發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復於112年2月23日增加被告黃國彰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分160萬元、40萬元撥款,利息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34%計算,截息日利率分別為5.78%、5.83%,被告就其中16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112年5月13日止、就其中40萬元借款部分僅繳納本息至同年月28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合計143萬4106元本金、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41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陳發勤同意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黃國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復為被告陳發勤所不爭執,且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黃國彰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43萬4106元本金暨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發勤、黃國彰為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萬410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525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525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康雅婷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應付利息應付違約金之期間及計算方式期間計算方式(週年利率)1118萬2113元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5.78%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225萬1993元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5.83%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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