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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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亮橙指定辯護人盧駿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亮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亮橙於民國110年7月3日16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樓悠植牙醫診所,由 張碩廷 牙醫師診斷罹患全口牙周病、左下牙齦發炎及左下牙齒鬆動,進行全口牙結石清除(俗稱洗牙),期間牙科助理站立於仰躺診療椅上之江亮橙一側,手持抽吸器吸取口腔水,診療結束,江亮橙至櫃臺由助理交付處方箋及收據,上開過程為悠植牙醫診所診間及櫃臺監視器攝錄。110年7月12日17、18時許,江亮橙撥打電話至悠植牙醫診所表示其無於上開時、地洗牙之印象,經張碩廷電話中向江亮橙說明診療當日病歷有紀錄全口洗牙、亦有詳細解釋治療過程,治療前及結束後亦有向江亮橙說明全口洗牙、洗牙為牙周病基本處置等治療過程,並告知診間均有錄影檔案可證等語,江亮橙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4甲欄所示時間,以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以其所有之GOOGLE帳號暱稱為「 阿雪 」、臉書帳號為「江亮橙」等名稱,在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GOOGLE評論及臉書「牙醫推薦-經驗&交流分享區(牙齒美白、植牙、牙套、矯正)」、「醫者父母心植牙/牙橋/拔牙/牙齒/牙科/牙痛討論」社團,公開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乙欄所示之留言、貼文(下稱本案言論),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悠植牙醫診所即 毛健農 名譽之事。
二、案經悠植牙醫診所即毛健農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張碩廷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
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㈡查被告、辯護人於112年5月2日具狀答辯,其中就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包含證人 張碩庭 警詢筆錄部分之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本院於同年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所載待證事實及證據清單等語,經本院詢問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何意見時,辯護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同律師所述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護人既已同意上開證人張碩庭之警詢筆錄作為本案證據,當亦無准許撤回同意之理,是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12年6月26日行審理程序時陳稱:爭執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云云,自屬無據。據此,上開張碩廷警詢筆錄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此等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即悠植牙醫診所即毛健農,下稱悠植牙醫診所)之診間、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㈠本院於112年5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尚含上開畫面照片部分,經本院詢問被告、辯護人對於該證據方法有何意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同律師所述」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2年6月26日行審理程序時,爭執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至73頁),此先敘明。
㈡查卷附悠植牙醫診所診間、櫃臺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等證據
,分別係由照相、錄影機器所攝,而按照錄影或照相機錄攝之影片、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若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而本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依實體狀態所錄影後翻拍,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自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且該等證物經查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違法取證情事,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5至44-6頁、第72至73頁、第88至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附表編號1至4甲欄所示時間,於網頁上張貼如各編號乙欄所示之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悠植牙醫診所之犯行,辯稱:我在GOOGLE評論陳述的是我發生的事實,臉書也是把我就醫過程所發生的事情拿出來討論,我不知道這樣會對悠植牙醫診所有所傷害,那天我是要去治療牙周病,醫生做完治療說今天就這樣,會轉介牙周病醫生幫我處理,後來我去另一間牙科診所洗牙,才看到我健保存摺APP記載我被申報全口牙結石清除,那間診所說這就是全口洗牙,我打電話去告訴人那裡問,他們就跟我爭論就醫過程,我說我沒有同意要洗牙,也沒人告知我,他們就說沒必要告知我治療內容,所以我寫本案言論是提醒大家注意就診的權益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張碩廷牙醫師為被告進行的洗牙時間非常短,與被告過往經驗有很大差異,被告才會主觀上認為醫生沒有洗牙,本案言論是被告依據親身經歷在網路上分享,主觀上並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等語。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甲欄所示時間發表本案言論等情,為被
告迭承在卷(他字卷第80至82頁、第125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調偵字卷第43至47頁),且有本案言論列印資料可佐(他字卷第63頁、第65至6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GOOGLE搜尋引擎於店家網頁下方,設有供消費者就該店家服
務等事項評論,以提供其他民眾選擇之參考,是被告於標示「悠植牙醫診所」名稱之GOOGLE評論上,張貼附表編號1、3、4乙欄所示貼文內容,主觀上應可知悉於此觀看文章或留言之不特定人,皆能瞭解被告發表之上開言論內容,係與告訴人有關。又被告於前開臉書社團中張貼文字內容,明確載述其至悠植牙醫診所看診之經歷,亦堪認已足以使不特定人於瀏覽該臉書網頁時,知悉該貼文內容與告訴人有關。
㈣依本院勘驗110年7月3日被告前往悠植牙醫診所看診之診間及櫃臺監視器錄影檔案所示:
⒈畫面顯示時間「2021年7月3日16時07分19秒至16時09分25
秒」期間,被告走進診間,坐上牙科診療椅,脫下口罩以漱口水漱口,牙醫師於被告身旁坐下後,被告以左手指著自己嘴唇左下方與牙醫師交談,牙醫師於此期間以診療椅前方之螢幕使用滑鼠向被告說明,同時牙科助理為被告圍上牙科圍巾,牙醫師向被告說明完後讓被告仰躺下。
⒉畫面顯示時間「2021年7月3日16:08:27至16:12:15」
,牙醫師雙手持牙科器具,坐在被告頭後方,被告嘴巴打開,牙醫師邊持反射鏡勾住被告上嘴唇,邊輔以手勢向被告說明;畫面時間「16:12:34至16:15:45」,牙醫師先持反射鏡掰開被告左上嘴唇,再以連有線材的尖長器具伸入被告左邊口腔,一旁有牙科助理為被告口腔吸水;畫面時間「16:15:46至16:16:41」,被告起身漱口,隨後再躺下,與牙醫師交談且有笑容;畫面時間「16:16:42至16:19:00」,牙醫師繼續左手持反射鏡掰開被告右上嘴唇,再以上開連有線材的尖長器具伸入被告口腔,器具放在被告右邊口腔內移動,牙科助理在旁為被告口腔吸水;畫面時間「16:19:01至16:19:30」,被告起身漱口;畫面時間:「16:19:31至16:24:15」,牙醫師拿出一張紙,上面有兩張圖片向被告說明,被告看著圖片聽牙醫師解說,期間被告也有向牙醫師提出詢問,二人均有輔以手勢對談;畫面時間「16:
24:16至16:25:15」,牙醫師邊持續輔以手勢說明,被告躺下,牙醫師右手持一支內含藍綠色液體之針筒注射伸入被告口腔中,牙科助理在旁為被告口腔吸水;⑻畫面時間「16:25:16至16:27:10」,被告坐起,牙科助理將被告之牙科圍巾拆下,被告與牙醫師均輔以手勢對話,看起來是牙醫師在向被告說明或解答被告的問題,牙科助理開始整理收拾器械;畫面時間「16:27:30」被告起身離開診療椅,再度向牙醫師說了幾句話之後離開診間。
⒊畫面顯示時間「2021年7月3日16:33:06至16:36:50」
,被告於櫃檯前坐下與牙科助理交談,牙科助理拿取一張紙片於其上書寫文字交給被告後,兩人持續交談,交談完畢被告起身於櫃檯旁之茶几,將名片放進包包。
⒋上開⒈至3所示情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可稽(
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97至104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所示,可知牙醫師在當日為被告進行診療行為前,約進行2分鐘多輔以電腦螢幕所為之言語說明,嗣進行治療前,續以反射鏡進入被告口腔內探照牙齒方式向被告進行說明,之後開始以牙科器具在被告左、右口腔內移動,先左邊、後右邊,每側約3分鐘,即左邊為畫面時間「16:12:34至16:15:45」、右邊為畫面時間「16:16:42至16:19:00」處,結束後,牙醫師再以圖片向被告說明,時間長達近5分鐘,即畫面時間「16:19:31至16:24:15」,以被告未曾表明其與牙醫師間有何私誼之情,衡情足認足認被告在進行該次診療前及診療期間,其與牙醫師間之交談應係針對該次診療與病情相關事項,而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牙醫師以不短的時間與被告互動交談,實無可能就其當日將對被告所為之診療內容毫無任何說明,是公訴人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指稱被告就當天醫生進行全口洗牙等診療內容知悉甚詳等情,洵非無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⒉查被告所撰之本案言論:「別在被4.3星評價騙了。有沒有醫
術,我不知道,但醫德?診方事後的態度與處理,一副無視健保法與醫事法的囂張言語」、「9天後,我去B診所諮詢,要洗牙時,才知已被悠植牙科診所報牙當石清除-全口(洗牙)」、「診方回:洗牙是最基本的處理,沒必要跟你說"。請問大家,是這樣的嗎?洗牙是最基本的處置,沒必要告知嗎?」、「無良業者不實申報至健保」等語,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足使於網際網路瀏覽該言論之不特定人,對於悠植牙醫診所之專業、對病患仁心之態度,乃至於該診所申報健保給付內容之真實性等情,產生貶抑之負面評價,而足以毀損悠植牙醫診所及其負責人之人格聲譽。
⒊又被告發表附表編號2乙欄所示關於在悠植牙醫診所經歷之言
論,核諸前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悠植牙醫診所診間停留長達近半小時,期間包含左右兩側口腔之洗牙治療及說明,即達20分鐘之久,顯係進行醫師已向其說明之洗牙療程等情,全無相合,自屬不實言論,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其所利用之網際網路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而被告所撰之上開言論既屬不實,業經前論,其發表言論之時,自非善意,據此,被告明知悠植牙醫診所牙醫師於診療前後,皆已說明治療內容包含全口洗牙,竟故意虛捏相關情事,實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自有處罰之正當性而難主張免責。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謂:被告係依據自身經歷發表本案言論,
並無主觀誹謗犯意云云。然被告發表本案言論關於至悠植牙醫診所洗牙之經歷並非真實,已析如前,難認被告係以評論之主觀意思發表本案言論,辯護人所執此情,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得一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以免刑法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甲欄所示時間,接續於網際網路散布如各編號乙欄所示之不實內容,指摘足以毀損悠植牙醫診所名譽之事,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所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的散布文字誹謗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乃3次犯行,而應分論,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我認知關於就診情節與悠植牙醫診所所述未合,即以傳輸快速之網際網路在瀏覽人數眾多之臉書2社團、GOOGLE評論上,張貼足以貶損悠植牙醫診所名譽之不實內容文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本院勘驗診間監視錄影畫面後,仍辯稱醫師只在其左下臼齒一直噴,其他部位都沒噴等與勘驗所示完全不合之抗辯(本院卷第88頁),未與悠植牙醫診所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至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於本案前無刑事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105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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