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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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4月16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5月8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減刑為3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8月成效評定合格,於96年2月27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2案件現正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6日2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橋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將其於98年2月18日9時43分許親自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5日出具之檢體編號E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封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曾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另犯施用毒品之罪而遭追訴處罰,復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及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曾美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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