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品即仿「BURBERRY」商標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㈢「委任狀」應補充更正為「薈萃商標協會總會出具之委任狀」、另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㈤「郵政匯款申請書」應補充更正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㈧另補充「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98年度保管字第845號)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固坦承陳列上開仿冒之皮夾犯行,惟辯稱:不知陳列之商品為仿冒品云云。經查:「BURBERRY」為國際知名品牌,且為本國人所知悉,所製造之各類商品均價格不斐,被告竟得以新臺幣1300元之價格購入,顯較市面上原廠商品所販售之價格明顯偏低,且未向廠商要求商標授權證明書,依被告案發時已31歲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應可知悉該商品係屬仿冒之商品;參以扣案物品之品質、配件及製工均十分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此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照片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被告當無可能不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品之理,被告所辯與常情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足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致破壞商標專用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品專用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受質疑,並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為1個,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之犯罪所危害程度非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貪念因而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品即仿「BURBERRY」商標之皮夾一個,係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544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如附件所示之專用期限,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載商品之商標權,亦明知其所持有附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皮夾係未經商標權人合法授權所製造之仿冒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0日19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以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其於露天拍賣網站所架設之「allen_wang的賣場」網頁內,公開陳C展示上開皮夾之照片,藉此供不特定人出價標買牟利。嗣於98年3月2日13時52分許,為警執行網路巡察時發現上情,遂以新臺幣1,220元(含運費)之價格得標,並匯款至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甲○○將上開皮夾寄送至警方指示地點,因而扣得該皮夾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上揭犯罪情節。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上開皮夾係仿冒商品之事實。
㈢薈萃商標協會台灣聯絡處鑑定證明書及委任狀各1份。
㈣上開網站拍賣、得標畫面、會員帳號「allen_wang」資料、聯絡電子郵件內容各1份。
㈤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㈥台灣宅配通寄貨單1份。
㈦證物照片3張。
㈧扣案皮夾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至扣案皮夾1個,併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范芳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