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748號原告 廖國鑑 被告 黃城戌
陳林錦鳳 蔡朝賜 蔡朝勇 陳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上之地上物,依原告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約為42、55、33、26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2,000元【計算式:(42㎡+55㎡+33㎡+26㎡)×4,500元/㎡公告土地現值=702,0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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