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蕭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蕭喜(綽號「 阿喜 」)與告訴人 賴八妹 (綽號「 阿蓮 )為鄰居,平素相處不睦,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上午5時許,在被告位在嘉義市○區○○里0鄰○○街0號住處前,渠等因停車事宜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鑰匙攻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屋前公然以「臭減查某」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被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與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當庭表示願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責而撤回告訴,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品惠
法官黃美綾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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