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4號原告 蔣金財 被告 蔣宗憲
蔣宗益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蔣宗憲、蔣宗益均非原告與被告陳秀美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秀美原為夫妻,嗣於87年11月1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被告陳秀美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後於82年6月22日、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蔣宗憲、蔣宗益,然被告陳秀美早於81年5月間即離家出走,自此未曾與原告聯繫,於與原告協議離婚時亦未告知已生下被告蔣宗憲、蔣宗益之事,原告係迄至100年10月18日,因申請戶籍謄本始知此事。被告蔣宗憲、蔣宗益實非被告陳秀美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蔣宗益、蔣宗憲均非原告與被告陳秀美之婚生子。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蔣宗益、蔣宗憲確非原告之親生子,被告陳秀美係離家後生下被告蔣宗益、蔣宗憲,於辦理離婚時並未將此事告知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提起否認之訴,為民法第1063條所明文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10月18日申請戶籍謄本時,知悉被告
陳秀美生下被告蔣宗益、蔣宗憲,並將被告蔣宗益、蔣宗憲登記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蔣宗益、蔣宗憲與原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陳秀美亦到庭陳稱未曾將生下蔣宗益、蔣宗憲之事告知原告等語在卷,是原告於100年1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於知悉被告蔣宗益、蔣宗憲非其婚生子之時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起訴,核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蔣宗憲、蔣宗益雖依法推定為其與被告陳秀
美之婚生子,然實際上與其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一節,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與被告陳秀美之女 蔣美麗 到庭證稱:自伊就讀幼稚園時,被告陳秀美即未與原告同住,亦未與原告聯絡,原告與被告陳秀美辦理離婚後,也未再與被告陳秀美有所聯繫,伊雖曾聽說被告蔣宗憲、蔣宗益為被告陳秀美所生之子,但被告蔣宗憲、蔣宗益應非原告之親生子等語明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蔣宗憲、蔣宗益既非被告陳秀美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則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蔣宗憲、蔣宗益非原告與被告陳秀美之婚生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