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以100年度家護字第1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民事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林庄吉 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林庄吉為騷擾行為。被告於100年8月19日收受上開民事保護令,且知悉該民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2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與林庄吉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弄○○號住處,因與林庄吉發生口角爭執,竟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林庄吉、持刀欲自殺及砸椅子,以此方式對林庄吉為騷擾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國家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具體刑罰權存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訴訟主體於法院繫屬前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未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被告林建豪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於101年1月
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2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於繫屬本院前之101年1月2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