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愷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愷炫於民國99年2月16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行駛,途經三民街與博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障礙物或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停讓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 楊慶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北往南亦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被告劉愷炫騎乘之機車車頭因此撞及楊慶祥之機車左側車身,楊慶祥倒地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腿擦傷、右腿及右足表淺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劉愷炫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楊慶祥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3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