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子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型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6行刪除「傑」1字;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所押物目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蔡子健於行竊時攜帶T型扳手持以拆卸機車車牌螺絲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明在卷,而該扳手既可用以拆卸機車車牌螺絲,當可認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機車車牌業據被害人 蔡孟祥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衡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T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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