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亞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亞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亞潤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甫於9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12日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1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勒戒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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