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聲請人 王添財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添財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民權國際有限公司等單位,現因年齡及殘障等原因,並無工作,每月必要之支出,包括膳食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水費99元、電費414元、瓦斯費324元,係靠領取身障補助4,700元以及親友之資助支付,雖另有資產即保單解約金104,129元,但因已失業多時,實無力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24,625元,而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按月償還12,704元,總期數180期,年息
8%之協商方案,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等語,聲請清算,並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內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必要費用支出之單據及證明、保險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清償證明書及還款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所陳每月收支狀況及資產,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0條之規定。本院另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查詢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情形,函覆略以:聲請人前於99年5月7日申請前置協商,銀行提供按月償還12,704元,總期數180期,年息8%之協商方案,聲請人表示利率過高,無法接受,致協商不成立等語,有台新銀行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陳其因前述原因致協商不成立之事實,難認不實。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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