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維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維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其竟漠視本身之安危,復罔顧其他交通參與之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前曾犯同本件之犯行,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在卷暨其犯罪後坦白犯行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688號被告曾維發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1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2年6月6日起至93年6月5日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於102年8月1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之期間內,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東街某工地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二段「大中華教練場」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維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維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檢察官何皓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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