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聖皓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聖皓與3462-A104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前同事關係,徐聖皓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之辦公處所,步至甲女之座位處,假借與甲女閒聊,期間徐聖皓乘甲女不及抗拒,徒手撫摸甲女之肩膀及耳朵,甲女遂將徐聖皓之手撥開並出言制止,徐聖皓仍未離去,接續徒手撫摸甲女之肩膀及背部,甲女乃扭動身體,以擺脫徐聖皓,徐聖皓竟接續徒手撫摸甲女之耳朵,甲女再次撥開徐聖皓之手後,徐聖皓始離去。因認被告徐聖皓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徐聖皓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徐聖皓與告訴人甲女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女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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