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梅
黃壬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麗梅於民國104年11月6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欲左轉,被告兼告訴人黃壬螢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直行,被告兼告訴人楊麗梅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兼告訴人黃壬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兼告訴人楊麗梅、黃壬螢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二人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楊麗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黃壬螢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楊麗梅、黃壬螢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兼告訴人楊麗梅、黃壬螢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渠等所犯均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楊麗梅、黃壬螢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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