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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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李克廉律師輔佐人丙○○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第二0四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就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案件訊問時,因不滿檢察官於前次庭期未依其陳述逐字記載筆錄,及發函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竟於檢察官詢問其有無補充意見時,以「檢察官你不懂著作權法,要虛心接受,請檢察官不要不耐煩,不要把被害人當肥羊,我們不會送錢給你,你不用等」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復於同年三月八日,在板橋地檢署第三0二偵查庭內,於檢察官訊問時,以「檢察官畜生一堆,我說檢察官畜生你不要不高興」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於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復有板橋地檢署訊問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作該等陳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沒有侮辱犯意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允許人民公開發表言論、自由表達其意見,乃社會文明進步與閉鎖落後之分野,亦唯有保障各種表現自由,不同之觀念、學說或理想始能自由流通,如同商品之受市場法則支配(即所謂「言論思想之自由市場理論」),經由公眾自主之判斷與選擇,去蕪存菁,形成多數人所接受之主張,多元民主社會其正當性即植基於此。又民主社會之存續及發展有賴於組成社會之成員的健全,一國國民祇有於尊重表現自由之社會生活中,始能培養其理性及成熟之人格,而免遭教條式或壓抑式言論之灌輸,致成為所謂單面向人。憲法上表現自由既屬於個人權利保障,亦屬於制度的保障,其保障範圍不僅包括受多數人歡迎之言論或大眾偏好之出版品及著作物,尤應保障少數人之言論。蓋譁眾取寵或曲學阿世之言行,不必保障亦廣受接納,唯有特立獨行之士,發為言論,或被目為離經叛道,始有特加維護之必要,此乃憲法保障表現自由真諦之所在。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在面對言論自由保障與有效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時,刑法分則第二十七章有關妨害名譽之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兩者之主要分別,在於意見與事實,亦即侮辱所屬欲規範者為損害他人名譽之「意見表達」,誹謗罪所欲處罰為損害他人名譽之「事實陳述」。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三)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在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固陳述「檢察官你不懂著作權法,要虛心接受,請檢察官不要不耐煩,不要把被害人當肥羊,我們不會送錢給你,你不用等」,另於同年三月八日,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檢察官畜生一堆,我說檢察官畜生你不要不高興」等語,惟被告係因其在該案中告訴案外人 許革 非涉嫌侵害被告之專利權,不滿檢察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所為之情緒性字眼,而所謂「聞道有先後,術業有專攻」,並非全體檢察官、法官對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領域均學有專精,此見檢察機關區分黑金、婦幼、金融、緝毒等專組辦案,法院則設有肅貪、金融、醫療、智財等專業法庭亦明。況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為公益之代表;法官則職司審判,平亭曲直,然並非全體檢察官、法官之人品、能力、操守均全無瑕疵,雖大多數檢察官、法官均兢兢業業,恪遵其職,惟仍有極少數不肖法官、檢察官涉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業經偵查、起訴、甚或判刑,嚴重打擊人民對司法之觀感與信心。是被告以「檢察官你不懂著作權法,要虛心接受,請檢察官不要不耐煩,不要把被害人當肥羊,我們不會送錢給你,你不用等」、「檢察官畜生一堆,我說檢察官畜生你不要不高興」等用語,核屬就可受公評之事項予以批評,縱其用語或屬以偏蓋全、偏激刻薄,基於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宜本於「有則改之,無則惕之」予以尊重、包容,仍應認受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是被告辯稱:伊無侮辱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雖當場以前開言語批評檢察官,惟其係因個人在訴訟上之意見發表,基於保障言論自由,尚難認其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程序事項之異議(如聲請改行合議審判、聲請傳喚證人 馬英九 、調取被告前案紀錄卷宗、本院傳票以 高文淵 審判長之名義為之等),或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行獨任審理,或因事實明確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或僅係行政作業瑕疵,核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