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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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不詳時、地」,更正、補充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即乙○○受詐騙匯款之日)前之同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②同上處刑書第十二行「嗣乙○○發覺遭人詐騙後,報警處理」,補充為「嗣乙○○發覺遭人詐騙後,即報警於當日(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通知郵局將余佩佩申請開立之新店十四份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從領款而取財未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之規定,已將「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茲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有科罰金之規定,其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已變更,且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現行刑法第三十條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酌修正理由略以:「依學界通說既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使從屬理論一致,爰修第一項之文字,以杜疑義」,是上開修正應屬法理之明文化,尚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3.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二十五條,並非屬於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裁判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裁判前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5.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揆其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刑法條文定有罰金者,自無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倍數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採同一見解),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犯成員,即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郵局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行為。又因被害人乙○○於上述時間匯款後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遂被列為警示戶,致詐欺集團成員無從領款而未得逞等情,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是本件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尚非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既遂之幫助犯,容有未洽,惟因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幫助之該詐欺集團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另被告僅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茲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該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3458 號判決(97.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649 號(97.08.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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