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枝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前揭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6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89年1月2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
4月23日);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91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
3月21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該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3年4月23日接續執行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228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0日凌晨,在台北縣蘆洲市○○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1時10分許,甲○○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時,為警盤查,甲○○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隨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劉坤銘 等人申告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自行由隨身背包取出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8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併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尿液檢體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8、39頁);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18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等情,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7年3月3日出具航藥鑑字第0971056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之際,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隨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劉坤銘等人申告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自行由隨身背包取出其因本件施用而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8公克,驗餘淨重
0.015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佐卷可考,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警此際已悉被告甫為警查獲前,除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外,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亦有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參;據此,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警員僅單純盤查被告,尚未發覺被告有何其他犯罪情形之前,被告即向警員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足認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其此部份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向員警申告有此犯行,嗣乃經檢警依其驗尿報告而查悉被告除有施用海洛因外,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從而,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尚不符合自首,併此敘明。至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97年1月20日,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須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始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不符,則被告本案犯行時間既均與減刑之要件不合,自均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㈢、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18公克,驗餘淨重0.0158公克)因該只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二者在物理上難以析離,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1枝,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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