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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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19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吳伊婷通譯顏文照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1級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
821號、94年度易字第503號、95年度港簡字第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及4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月2日上午,在雲林縣水林鄉某處養豬場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在上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4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村163之1號前為警盤查,嗣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甲○○於接受採尿送驗及警員詢問時,均冒用其胞弟「 郭皇欽 」之名義應訊,而郭皇欽並無施用毒品前科,檢察官遂向法院聲請裁定令郭皇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郭皇欽收受裁定後,向法院表示從未曾有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事實,經法院訊問郭皇欽及甲○○後,因而知悉上情(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吳伊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