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 吳家 燱」署押共計拾陸枚(含簽名伍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 吳家燱 」署押共計拾陸枚(含簽名伍枚、指印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十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未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八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朋友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燃燒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三福街口,為警查獲,其為逃避刑事責任,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接受詢問、採尿時,冒用其兄「吳家燱」名義應訊,並接續在調查筆錄及犯嫌尿液代碼對照表上,偽造「吳家燱」簽名五枚並捺指印十一枚(起訴書漏計調查筆錄騎縫處所捺指印六枚,致誤載為指印五枚,應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吳家燱之權益及偵查機關就被告人別正確性之認定。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因吳家燱在偵查中到庭向檢察官表示遭冒名,經鑑驗卷附警詢筆錄、尿液對照表及指紋卡之指紋,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更字第十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未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八號就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訴偽造署押罪嫌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世輝在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冒「吳家燱」之名,在警詢筆錄及犯嫌尿液代碼對照表上所捺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紋卡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六)刑紋字一七七五三八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偽簽「吳家燱」簽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及犯嫌尿液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自白偽造署押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就被告人別正確性之認定及吳家燱之權益。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警詢筆錄及犯嫌尿液代碼對照表上偽造「吳家燱」之簽名並捺指印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吳家燱本人及偵查機關對被告人別正確性之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基於一個偽造「吳家燱」之署押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犯行,侵害相同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因施用毒品而經強制戒治並多次負有刑責,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且於為警查獲後,竟為逃避刑事責任而冒名應訊,並為偽造署押之犯行,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至被告在調查筆錄、犯嫌尿液代碼對照表上所偽造之「吳家燱」之署押共計十六枚(其中含簽名五枚、指印十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