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 鄭安石
鄭百川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吉良 被告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等共有坐落屏東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自渠 等之父 鄭洞本 繼承而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被告未經依法辦理徵收或價購,即逕自將系爭土地開闢作為屏東縣里○鄉○○路(即屏22線鄉道)之一部, 嗣渠 等發覺權益受損,乃發函催告被告儘速辦理徵收,經偕同被告至現場會勘後,被告函覆:「確認系爭土地現確供做道路通行,需待籌措相關徵收補償費財源後再依法妥處…。」足見系爭土地確未經被告踐行合法徵收程序給予補償或價購。又被告固辯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係經被告無權占有,移作興建公路之用,並非由人車長時間使用而自然形成,且系爭土地係於民國31年間之日據時期用以興建公路,亦非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凡此均與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被告抗辯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洵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惟其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使用私人土地,受有利益,致渠等受有損害,渠等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是不論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基於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未經合法徵收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渠等受有損害,渠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5,計算起訴前5年應償還渠等之不當得利每人各新台幣(下同)58,986元,及自102年9月7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或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之日止,按年給付渠等每人各12,713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吉良、鄭安石、鄭百川各5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2年9月7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或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鄭吉良、鄭安石、鄭百川各12,71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現為屏22線鄉道之一部,且未經徵收或價購,惟系爭土地早於日據時期(31年9月間)即闢作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已70餘年,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於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範圍內,尚不得謂伊係無權占有,從而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償還其價額,於法不合;又縱認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負償還之責,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自有未合。且系爭土地供作道路使用,非作私人營利之用,具有公益性質,亦應以年息百分之2計算伊應償還之價額,始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共有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乃原告自渠等之父鄭洞本繼承而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現為屏東縣里○鄉○○路(即屏22線鄉道)之一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未經依法辦理徵收或價購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政府函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此亦有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辦理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現為屏東縣里○鄉○○路(即屏22線鄉道)之一部乙節,已據前述。且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自渠等之父鄭洞本繼承而來,於36年5月21日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鄭洞本,於斯時系爭土地之地目即已登記為道,再往前追溯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發現早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7年9月1日(即31年9月1日),系爭土地之地目即登記為道,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期登記簿在卷可憑。依此,就系爭土地何時作為道路使用,最早可追溯至31年9月1日,足認系爭土地開闢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已數十年未曾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已有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係可確認於31年9月1日起即作為道路使用,即非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自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依上開日據時期之謄本,僅係可顯示系爭土地於31年間即編定地目為道,即於斯時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至於系爭土地成為道路之確切時間,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渠等並不確定,係於2、3年前至里港洽公始知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系爭土地何時起作為道路使用,亦稱:僅知核定時間為59年8月7日,後再改稱:依日據時期謄本資料查出系爭土地於32年9月1日即作為道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依此,系爭土地究竟自何時起作為道路使用,兩造均不確定,被告僅能依日據時期之謄本,查知日據時期已作為道路使用,堪認系爭土地何時起作為道路使用,因年代久遠一般人均已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則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可確認係自31年9月1日起作為道路使用,非無確切起始云云,即無足取。是原告固對系爭土地因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亦僅應由國家編列預算徵收補償,而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準此,原告以系爭土地遭開闢為道路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吉良、鄭安石、鄭百川各5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2年9月7日起至終止使用系爭土地或發放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鄭吉良、鄭安石、鄭百川12,7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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