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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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杜氏詩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07年1月8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E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7年1月17日田警分偵字第1070001114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杜氏詩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上午0時0分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派員前往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執行搜索,查獲賴駿易、 蕭皓丞蕭棋木曾順進張郡家張氏順阮金海劉明芳林聖哲 等9人共同以俗稱「妞妞」賭博方式經營職業賭場時,與 賴雅方 等11人在內賭博財物,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受處分人賭資222,6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雖於搜索時在場,但係一時好奇與友人前往觀看賭博,並未實際參與賭博行為,警方僅因聲明異議人在場,即命聲明異議人將皮包內物品倒出,並認聲明異議人所攜帶之現金222,600元為賭資,稱聲明異議人有參與賭博,難令人干服。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又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依田中分局聲明異議意見書所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
監視器光碟(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及田中分局偵訊光碟緘封袋)所示,聲明異議人於監視器所示106年11月30日下午11時51分許,坐於莊家右側第2位,其面前發有紙牌並放有賭資,於同時58分許,自其左側人員(即莊家右側第1位)手中接過一疊千元鈔票後,轉身離開牌桌,旋於翌日(12月1日)上午0時2分36秒許,伏撲在牌桌上快速收拾紙牌及賭資。
㈡又證人阮金海、 阮氏雪梅鄧氏 豔翠黎靜香阮氏水 均指
證聲明異議人為賭客(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第25頁背面、第33頁、第38頁),核與聲明異議人警詢時供述相符(參見同上卷第15頁背面),足見聲明異議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參與賭博。聲明異議意旨辯稱僅係好奇入內觀看,並未參與賭博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㈢再依上開監視器所示,聲明異議人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11
時58分許,自莊家右側第1位人員手中接過一疊千元鈔票,足見聲明異議人當日確因賭博行為而獲得相當數額之金錢。 佐以 上開222,600元係自聲明異議人身上扣得,且無零錢,,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參見本院卷第46-47頁)及現場蒐證光碟(參見本院卷附田中分局偵訊光碟緘封袋)在卷。堪認該等222,600元均為聲明異議人所有,且係其供賭博所用與因賭博所生之財物。
㈣聲明異議人既有參與賭博之事實,且其所有之上開222,600
元又係賭博所生與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3,000元罰鍰,並沒入賭資222,600元,並未逾越罰鍰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呂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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