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民國95年度易字第68號),聲請人以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資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且有贜證物扣案可證,前經本院認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竊盜罪之罪嫌重大,而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院,由本院通緝始緝獲,並其住居所不定,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精神障礙,且所竊之物非具重大價值,又無共犯串供、逃亡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認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尚屬本案刑事責任之判斷,非但有待審理時予以查證,且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無涉,至本院被告認定有逃亡之虞,已如前述,且該等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至本院並未以被告有串供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是聲請意旨就此所指,自與本件羈押案件無關,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陳銘珠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