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巴世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巴世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巴世傑於民國100年7月4日2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以不
引縣○○里鎮○○路之「合歡KTV」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12罐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5日)凌晨0時57分許,無照騎乘友人 李明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再前往埔里酒廠找某友人。嗣於當日凌晨1時7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鎮○○街○○○號前,經警發現其騎乘上開機車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檢稽查,發現其滿身酒味,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巴世傑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38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383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詎被告於收受前揭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
1個月內,並未履行上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第3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巴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381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29頁)。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同心圓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巴世傑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0
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15萬元以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為20萬元以下。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已有提高,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巴世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
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⑵幸未肇事而造成何人身傷亡;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