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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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財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又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進財自民國78年10月23日起擔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水里展業獨立區業務員,負責國泰公司保險業務拓展、收取保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申請、房屋貸款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給公司等業務; 邱蕭滿 則為邱進財之嬸嬸並為國泰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㈠邱進財為詐取邱蕭滿上開保單之質押借款,基於詐欺取財之
不法所有意圖、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10月9日,在其當時之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將其所有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製作之戶口名簿影印後,將戶口名簿影本上戶長邱進財之母親姓名欄「 邱陳月純 」以立可白塗去,並填寫「邱蕭滿」之姓名,再將該塗改後之戶口名簿重加影印之方式,變造戶口名簿公文書中其母親之姓名為「邱蕭滿」,足以生損害於邱蕭滿、邱陳月純及戶政機關對國民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變造完成後之翌日,利用邱蕭滿全然未知之情形下,擅自在國泰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般變更事項適用)」(一式一份)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邱蕭滿」之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先偽造該假以邱蕭滿名義將原要保人邱蕭滿(即被保險人)變更為邱進財(邱進財偽稱邱蕭滿之子)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變造公文書之戶口名簿交付予國泰公司承辦人員,而同時行使上開變造戶口名簿之公文書及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使該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邱進財,足以生損害於邱蕭滿及國泰公司對保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邱進財於將邱蕭滿上開保單之要保人擅自變更為自己之後,又於90年10月13日,擅自在國泰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一式一份)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代辦人法定代理人」欄內,接續偽造「邱蕭滿」之署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又偽造偽以邱蕭滿名義同意邱進財以要保人身分向國泰公司申請保單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再交付予國泰公司承辦人員而再行使該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向國泰公司申請保單質押借款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邱蕭滿及國泰公司對於保單質押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致國泰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邱進財具有貸款資格,遂基於上開邱蕭滿之保單同意核貸10萬元之借款,並將該款匯至邱進財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集集郵局之帳戶內(帳號不詳),而詐得上開10萬元款項之財物。
㈡邱進財又因上開保單邱蕭滿已得請領滿期金,為掩飾前揭未
經邱蕭滿同意擅自變更保單要保人為自己,且詐取保單質押借款等行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4月25日,利用邱蕭滿全然未知之情形下,擅自在國泰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般變更事項適用)」(一式一份)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邱蕭滿」之署名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偽造該假稱邱蕭滿名義將要保人邱進財又變更回復為邱蕭滿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再交付予國泰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使該保單要保人變更回復為邱蕭滿,以隱匿其曾將前揭保單要保人偽造變更為自己以及詐取保單質押借款10萬元等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邱蕭滿及國泰公司對保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邱進財再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
於98年4月20日,在其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將其所有南投縣集集鎮戶政事務所製作之戶口名簿影印後,將戶口名簿影本上戶長邱進財之母親姓名欄「邱陳月純」以立可白塗去,並填寫「邱蕭滿」之姓名,再將該塗改後之戶口名簿重加影印之方式,變造戶口名簿公文書中其母親之姓名為「邱蕭滿」,足以生損害於邱蕭滿、邱陳月純及戶政機關對國民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於變造完成後之同年4月22日,利用邱蕭滿全然未知之情形下,擅自在國泰公司「A式保險契約內容編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一式一份)上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邱蕭滿」之署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4所示),並偽造該假以邱蕭滿名義將原要保人邱蕭滿(即被保險人)變更為邱進財(邱進財偽稱邱蕭滿之子)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變造公文書之戶口名簿交付予國泰公司承辦人員,而同時行使上開變造戶口名簿之公文書及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私文書,使該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邱進財,足以生損害於邱蕭滿及國泰公司對保單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邱進財於將邱蕭滿上開保單之要保人擅自變更為自己之後,又於98年4月29日,基於詐取前揭保單質押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在國泰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一式一份)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代辦人法定代理人」欄內,接續偽造「邱蕭滿」之署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5所示),並偽造偽以邱蕭滿名義同意邱進財以要保人身分向國泰公司申請保單質押借款10萬元之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再交付予國泰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該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向國泰公司申請保單質押借款1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邱蕭滿及國泰公司對於保單質押借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以此詐術,致國泰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以邱進財具有貸款資格,遂基於邱蕭滿上開保單同意核貸10萬元之借款,並將該款匯至邱進財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得上開10萬元款項之財物。嗣國泰公司寄發對帳單予邱蕭滿,經邱蕭滿查覺有異並向國泰公司反映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進財於本院審訊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至15、34、59、70、91頁),核與告訴人國泰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保單借款借據」(見偵卷第17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般變更事項適用)」(見偵卷第18至19頁)、「A式保險契約內容編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見偵卷第20頁)、變造之戶口名簿影本(見偵卷第21頁)、被害人邱蕭滿聲明未辦理上開保單借款及變更上開保單要保人之聲明書(見偵卷第13至14頁)、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3至25頁)及國泰公司國壽字第100070959號函暨所附保險給付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等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進財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分則中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並未變動罰金數額,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當然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53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第19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⒉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犯罪事實一㈠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先後行使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行使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之犯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係屬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則於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已有決議。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部分,係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前所犯,則與刑法修正後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併罰後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4),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本院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與連續犯、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以及定應執行刑最高刑度提高之法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㈡按戶口名簿係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戶籍登記簿過錄而來,
其內容與戶籍登記簿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其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所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將其戶口名簿影印後,將該戶口名簿影本戶長邱進財之母親姓名欄「邱陳月純」竄改為「邱蕭滿」並重加影印,係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邱進財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持變造戶口名簿公文書及
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向國泰公司行使,以變更前揭被害人邱蕭滿保單要保人為自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持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向國泰公司行使,據以詐取該保單質押借款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持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向國泰公司行使,以變更要保人為邱蕭滿之部分,係犯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邱蕭滿」之署名各2枚之行為,均係同時、同地為偽造上開各該私文書之目的所為一次偽造署押行為之數次舉措,而難分先後,就上開各該私文書上分別成立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邱蕭滿」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偽造變更申請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附表編號
二、五所示保單借款借據偽造「邱蕭滿」署名之行為,係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變造戶口名簿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該變造戶口名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各該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犯行部分,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在90年10月間先後二次行使偽造保險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及行使偽造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在90年10月間所為行使變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目的在於詐取保單質押借款,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行使變造戶口名簿公文書罪、行使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行使保單借款借據私文書罪、詐取保單質押借款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行使變造公文書(犯罪事實一㈠、㈢)、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㈡、㈢)等罪,各該犯行均相隔有相當時日,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未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向國泰公司詐取保單質押借款之犯行、犯罪事實一㈢變造戶口名簿公文書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上開部分與已敘及之部分,分別有牽連犯、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皆得併予審理。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被害人邱蕭滿對其長期信任、依賴之關係
,利用其所掌之業務及對國泰公司業務運作之熟悉,率而未經同意變更保單之要保人及冒貸保單之質押借款,並變造戶口名簿公文書,致邱蕭滿、邱陳月純、國泰公司及戶政管理均受損,惟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國泰公司和解且已如期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國泰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另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等犯行之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有修正,惟就本案被告全部之犯罪事實(含刑法修正前及修正後所犯之各部分)是否緩刑,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項參照),先予敘明。而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9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本案判決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至明,被告及告訴人國泰公司雖以雙方成立和解為由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於法未合,併此敘明。
㈥被告偽造之國泰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般變更
事項適用)」2份、「A式保險契約內容編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1份、「保單借款借據」2份,雖部分據國泰公司提出影本附卷,惟被告既已交付國泰公司辦理變更要保人或申請保單質押借款並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法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邱蕭滿」署名共8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
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所在及數量│├──┼──────────────────────────────┤│一│在國泰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般變更事項適用)」(一│││式一份)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邱蕭滿」之署│││名1枚。│├──┼──────────────────────────────┤│二│在國泰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一式一份)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代辦人法定代理人」欄內,接續偽造「邱蕭滿」之署名各1枚,│││共計偽造「邱蕭滿」署名2枚。│├──┼──────────────────────────────┤│三│在國泰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般變更事項適用)」(一│││式一份)上之「被保險人簽章」欄內,偽造「邱蕭滿」之署名1枚。│├──┼──────────────────────────────┤│四│在國泰公司「A式保險契約內容編更/保單補發/集體彙繳申請書」(│││一式一份)上之「要保人簽章」及「被保險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邱蕭滿」之署名各1枚,共計偽造「邱蕭滿」署名2枚。│├──┼──────────────────────────────┤│五│在國泰公司「保單借款借據」(一式一份)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代辦人法定代理人」欄內,接續偽造「邱蕭滿」之署名各1枚,│││共計偽造「邱蕭滿」署名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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