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 陳韋通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站民國100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韋通(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17日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南投縣竹山鯉南路與如意街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2毫克,標準值0.25毫克,超過0.67毫克」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掣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舉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1080元,另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機關原裁決處分罰鍰部分為45000元,嗣依據司法院100年1月20日召開之「交通聲明異議案件,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一事不二罰)爭議協調會」會議共識;及依據100年11月23日公布之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條文,本案異議人已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指定之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已履行完畢,扣抵罰緩之金額,依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8元),故本案經扣抵後裁處罰鍰為41080元,並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酒駕違規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並向公益團體提供60小時(應為40小時之誤載)義務勞務,基於一罪不兩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於99年10月17日0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在南投縣竹山鯉南路與如意街口處,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2毫克,標準值0.25毫克,超過0.67毫克」之違規,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掣單(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舉發,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本件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甚明。
四、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次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5條第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9年10月17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21日裁處,係於上揭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年11月25日)之前違規,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依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應溯及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合先敘明
五、是本件異議人上述酒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依上述規定說明,原處分機關於該規定100年11月25日施行後之100年12月21日,即應再裁處異議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命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惟異議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完畢,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自應按本件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異議人義務勞務之40小時核算之金額,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又查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器腳踏車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原應裁處罰鍰4,5000元;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98元,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本工資附卷可參,則異議人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經核算後所應扣抵之金額為3920元(98×40=3920),故上開原應裁罰金額4,5000元,經扣抵異議人提供義務勞務後核算之元3920元,就行政罰之罰鍰部分仍應裁處41080元(即差額部分)。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第4項規定,裁罰本件異議人41080元罰鍰,核無違法、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已扣除異議人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所核算之金額3920元,裁處異議人罰鍰41080元,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於法即無不合。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吊扣駕駛執照(應為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以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行政裁罰,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併予裁處之,是該部分之處分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異議人主張其既已為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再依前述規定裁罰罰鍰云云,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