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7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29日9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機車經過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紅綠燈之後,嗣在文化路2段182巷口停等,二支交通號誌相距不超過20公尺,若異議人執意闖紅燈,何必在20公尺後的紅綠燈停等,該員警過來開單?應係雙方對於燈光號誌有秒差的認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12月29日9時4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月20日北監板四字第0986000674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8年2月12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03557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㈡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執勤員警甲○○到庭結證略以:當時我
是執行巡邏勤務,我騎警用機車跟在異議人後方,到達文化路2段166號前的一個小路口,該路口設有燈光管制號誌,燈號是紅燈,我跟在異議人機車後,準備要停等紅燈時,看到異議人沒有停車,直接騎機車闖過去,我就直接開警示燈,跟著闖過紅燈去攔停異議人,……我是立即過去攔停異議人,所以他沒有騎很遠,攔停位置距離違規路口僅約5公尺,……在攔停位置前方還有一個紅綠燈路口,不過距離攔停位置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查證人甲○○係警察,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虞。而證人甲○○當時因執行巡邏勤務,駕駛警用機車適巧跟在異議人機車之後,彼此距離甚為接近,而抵達上開交岔路口,衡情其對於現場燈號情形、異議人機車之動態,應有特別留意,且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當時親眼目睹情節,到庭結證綦詳,所為證述自屬可信。準此,足認異議人當時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異議人空言否認,嗣經本院傳喚,無故未到,難認所辯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