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5年2月10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AEB747509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㈠經本院查詢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戶籍資料,其於92
年7月31日至95年3月27日期間之戶籍確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北監蘆字第裁46-AEB747509號裁決書前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付郵寄出,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為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5年2月1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三重忠孝路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處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㈡另查,異議人於91年3月28日登記車籍地址為臺北縣三重
市○○路120之6號4樓,迄今仍未變更,惟事後多次變更住所,雖有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但未向交通監理單位陳明,此有蘆洲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
1份自明。是原處分機關於寄送本件裁決書時,尚依其所能查知異議人之遷徙情形,另依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車主(亦為異議人本人)地址與戶政機關登記之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寄送裁決書,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盡本件文書應受送達處所之查明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本件裁決書,亦應於95年2月15日合法送達時起發生效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異議人收受送達時之戶籍地址則如前述於臺北縣三重市,是異議人雖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須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聲明異議本應於95年2月15日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22日內即95年3月9日(星期四)以前提出,然異議人遲至97年12月26日始對上開裁決表示不服之意旨,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戳章1在卷可憑,本件異議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異議人所為聲明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