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頂樓鐵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9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7年2月12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97年6月30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士簡字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並於97年12月22日確定,核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前開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730號判決係於97年12月22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係於98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亦有卷附聲請書上本院98年3月4日收文章戳記存卷可稽。受刑人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之住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居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4樓(頂樓鐵皮屋),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7年2月12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97年6月30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士簡字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已於97年12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
2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經核受刑人所犯之上述2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聲請人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730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