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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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肇事逃逸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施予必要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AaronDavidMermelstein因車禍受傷之程度,車禍後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其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得被害人之原諒,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