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
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二線、瑪鋉漁港」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往金山)」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
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通過上開路口時,才由綠燈轉黃燈,同行車內有多人為證,執勤員警舉發異議人闖紅燈,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11月1日14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二線、瑪鋉漁港」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直行往金山)」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審查結果,認上開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1月24日北監自字第0972026973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97年12月18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0970025898號書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
㈡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執勤員警甲○○到庭結證略以:當時我
在台二線與瑪鋉漁港交岔路口前方20、30公尺處執行勤務,該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我執勤任務就是取締闖紅燈,異議人當時開車到達路口,從我的位置可以看到管制瑪鋉漁港行向的號誌是綠燈,現場號誌設有秒差,當管制瑪鋉漁港行向的號誌變成綠燈時,管制台二線行向的號誌於2秒之前就已經是紅燈,而異議人沒有停車直接沿台二線闖過來,所以我就舉發他闖紅燈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查證人甲○○係警察,當時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設詞誣陷異議人之虞。而證人甲○○當時既然正在執行取締駕駛人闖紅燈之勤務,衡情其對於現場燈號情形、相關車輛動向,應有特別留意,且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當時親眼目睹情節,到庭結證綦詳,所為證述自屬可信。準此,足認異議人當時駕駛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二線、瑪鋉漁港」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異議人空言否認,雖泛稱有同行車內多人為證,惟經本院傳喚,並囑其儘速陳報證人地址或自行偕同所述證人到庭,竟無故未到,難認所辯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經異議人到案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規定,並斟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前詞,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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