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重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吳重慶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遵守交通法規,謹慎參與交通運作,於109年1月6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仁愛南街至公園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曾惠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兩車發生擦撞,致曾惠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吳重慶明知上情,竟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亦未對曾惠群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留下可供聯絡之身分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取本案事故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惠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曾惠群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5至20頁,偵1卷第12至1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曾惠群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1至33頁、第39至4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69至7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55至67頁、第75頁至第9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4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警卷第107頁)、車輛詳細資料(警卷第1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駕駛人,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卻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所騎之直行車先行,與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惟不因此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845771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2卷第6至7頁)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意見書可參。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經碰撞後,發生巨大撞擊聲,告訴人人車倒地,其雙手手腕、右膝均有明顯擦挫傷,當時被告未停車,直接騎機車離開現場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15至20頁),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黃詩芸 證述內容相合(同卷第23頁),自堪採信。依當時之情狀,撞擊後發生巨大聲響,被告應知悉其所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方機車駕駛人人身倒地,極可能因此車禍受到傷害,被告依法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其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也未留下聯繫方式,即直接騎機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修正後即現行本罪規定,除新增第2項就行為人肇事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外,就原條文(即新法第1項)區分肇事致普通傷害(同項前段)、重傷或致人於死(同項後段),而異其法定刑。其中肇事致普通傷害罪,最低度刑從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修正為六月以上,顯有減輕,而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最有於行為人之規定,即修正後本罪規定。
㈡被告知悉因其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即離去,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另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之犯行,復有本件發生事故後逕行逃逸之行為,其參與道路交通運作,卻漠視他人行車安全及無視交通法規之心態,顯有惡性,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範於
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卻未禮讓直行車,搶先轉彎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詳如前述),已有不該;事故發生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必要救治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且罔顧告訴人之人身安全。惟考量其犯後能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二卷第9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同住、從事電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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